标题: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地质勘察临时用地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 |||
索引号:01165973-2/2024-00005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锡林郭勒盟自然资源局 | 信息分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 ||
概述: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地质勘察临时用地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 |||
成文日期:2024-08-25 18:38:15 | 公开日期:2024-08-25 18:38:15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地质勘察临时用地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 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72号),制定本指导意见。 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等基础性地质调查和地质勘查、地质找矿活动等地质勘查项目。
第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不得损害法律规定实施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重要地质环境;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地质勘查工作结束,应当予以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进驻勘查作业区前,应向所在旗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进行勘查报备。未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和未进行勘查报备的,不得擅自进行勘查作业。
第五条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 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因开展地质勘查工作需临时用地用林用草的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应与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勘查区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组织实施。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应积极履行补偿义务,切实保障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原则给予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耕地面积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听取项目嘎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并组织农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对受损耕地面积、质量和生产条件恢复情况进行评估,合格后方可归还受损耕地。
(二)对草牧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正)有关要求,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按照草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勘查作业结束,恢复植被经林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归还作业草牧场。
(三)对耕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
(四)对林木造成损害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8号)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五)对土地上其他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附着物实际损害数量、程度以及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六)使用河湖及水利工程用地的,需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对河湖管理范围内用地及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 临时用地协商期间,直至勘查作业结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勘查区域内进行抢播抢种抢栽、强征强占强租土地,不得阻挠地质勘查正常生产活动。
第九条 优化审批流程,对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涉及林地、草地、耕地等地类混合的,由受理部门(自然资源或林草主管部门)牵头,分别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审核)手续后,由受理部门统一出具一个批准文件;其他不占用林地、草地的临时用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各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依托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及时共享临时用地用林用草数据,在受理地勘单位或探矿权人提出临时用地和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的区域,要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要求,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其中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同时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征求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使用湿地的,需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湿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对湿地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绿色勘查技术规程》(DB15/T3393-2024)相关要求,履行绿色勘查义务。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地质勘查管理工作负第一责任,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恶意阻碍地质勘查项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处理,遇有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盟自然资源局负责政策解释。